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就质量异议提起反诉的案件经常出现。比如,承包人完工交付工程后,发包人故意不办理验收手续,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支付或者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而当承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却以质量、工期、保修等理由,向承包人提出反索赔或者反诉,削减工程款金额,以此达到自己少付甚至不付工程款的目的。
1、发包人是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上述条款均明确规定了竣工验收与结算的先后顺序:先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因而发包人应该是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
2、竣工日期该如何确定?
那么,对于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并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出于种种原因不予以组织验收,导致工程项目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其竣工日期又该如何确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若因此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依此承担责任。
3、工程质保期内承包人的责任限定
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期,对于未验收已结算工程也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了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
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证使用的责任人是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并对施工质量责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免除了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质量责任,如果发包人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4、超过工程质保期后承包人的责任限定
在工程质保期内,承包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那是不是在保修期满后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就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责任呢?这就得分情况来说了。
如果工程过了质保期,因其产权人或者是相关的责任主体的原因,如故意、重大过失、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等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可以陈述理由,主张免除责任。
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也规定了,在工程施工中,承包人有下述违法行为造成工程有隐蔽的质量瑕疵,不受保修期的限制,因此造成的损害承包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如果遇到了工程交付后发包单位拒不验收,以各种理由少付或拒付工程款的情况,要首先区分清事件的性质,确实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